*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有关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6月24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4日)废止海南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琼府〔2001〕66号 2001年10月24日)
第一条 为规范海域使用活动,合理开发利用海域资源,维护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本省管辖的内海、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海域使用是指在某一固定海域连续使用3个月以上或者在相邻海域以移动方式连续使用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活动。
第三条 海域属国家所有。
凡在本省海域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和监督工作。
沿海市、县、自治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责任海区和授予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责任海区海域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交通、海事、渔业、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编制的海洋功能区划,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海洋功能区划。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其责任海区的海洋功能区划。
第六条 省、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洋功能区划,鼓励、支持有利于海洋产业发展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海域使用活动;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海域使用项目。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使用海域:
(一)破坏海域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二)对军事管理区有不利影响的;
(三)造成航道或者港区淤积、堵塞以及其他有碍锚地、港口生产作业的;
(四)导致岸滩侵蚀和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安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