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对预算草案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后,应当为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预算草案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将本级总预算草案、本级预算草案以及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提交人民代表大会。本级预算草案应当包括预算收支总表、本级各部门预算收支汇总表及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预算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各部门应当自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复的部门预算抄报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 预算执行监督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
(二)为实现预算采取的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
(四)国库按规定收纳、划分、留解、拨付预算资金以及退库的情况;
(五)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及时、足额拨付预算资金情况;
(六)预算收入和支出的依法管理情况;
(七)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预算超收收入使用的审查监督。
省人民政府在本级预算执行中,确需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时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情况;省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自治州、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使用预算超收收入的审查监督办法,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