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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从事生肉加工的单位和个人,购买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肉制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肉制品,并销毁该肉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对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后从事违法活动的,吊销其《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
  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违反有关规定进行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造成重大疫情扩散和严重后果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计划免疫和消毒的;
  (二)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检疫的;
  (四)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的;
  (五)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出具检疫证明、不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的;
  (六)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时未按照规定实施监督的;
  (七)买卖或者交付他人使用检疫证、章、标志的;
  (八)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
  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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