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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包装物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垫料、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尸体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违法经营预防动物疫病生物制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生物制品,可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引进、保存、使用动物病原体,或者未按规定运输动物病原体、病料的,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隐瞒、收藏、转移封锁疫区易感染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销售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转让、涂改、伪造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转让、涂改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000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异地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和乳用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货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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