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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九届第3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9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2001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骨、绒、角、头、蹄、尾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免疫、监测、检验、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等综合性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以及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领导,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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