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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发布日期:2004年7月31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1日)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九届第3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9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2001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船、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渔港隶属关系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具体实施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和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港渔业船舶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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