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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内容为:“建设单位或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定竣工结算实行限时制。竣工结算资料齐备的大中型工程的结算审定,不得超过三个月,一般小型工程不超过一个月。”
  八、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实施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维修的建筑工程,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管理。”
  删去第四十二条中的“市人民政府”。
  九、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以及进场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进行行业监督检查。”
  删去第四十四条中的“市人民政府”。
  十、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第四十七条:“建筑工程实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新建、扩建和大型维修的建筑工程,必须接受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的安全监督。”
  删除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市人民政府”。
  十一、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内容为:“建筑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十二、删去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的“阶段验收”。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内容为:“建设单位收到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建设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十四、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第六十条:“实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筑工程验收的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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