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发布日期:2004年5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8日)修改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3号)
《贵州省档案条例》已于2001年9月23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9月23日
贵州省档案条例
(二00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档案的收集、征集、安全保护、抢救和档案信息的研究与开发利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工作,对全省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档案管理部门做好档案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基层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