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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撤销、合并基层人民武装部。
  第七条 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配备基层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基层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主要从人民武装院校毕业学员中选拔和军队转业干部中选配,也可以从地方大专院校毕业生和地方党政干部中选配。
  拟录用为基层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地方大专院校毕业生和地方党政干部,必须经6个月以上的军事专业培训后方可任职。
  第八条 乡镇、街道和符合国家规定条件、适龄人员在6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单独建立民兵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民兵组织条例的企业事业单位,由乡镇、街道建立民兵组织。
  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民航、气象以及其他与军事专业相关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军事机关的要求,组建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和重要目标所在地,应当按规定组建民兵应急分队。
  第九条 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任军官离开本县(市、区)10日以上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预备役部队的预编士兵和基干民兵离开本县(市、区)30日以上的,应当将其所在地址及通讯方式及时告知其所在的预备役部队或者民兵组织。
  前款所列人员在接到如回通知后,必须按时归队。
  第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采取集中教育与其他教育方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并保证人员、时间、内容的落实。
  第十一条 民兵的年度军事训练,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集中统一实施。
  预备役部队的军事训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必要经费,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应当随着当地经济的增长适当增加。
  第十三条 预备役部队建设、民兵训练基地(中心)、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等基础设施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建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配备保管、警卫人员,完善安全设施,建立管理制度。配备有民兵武器装备的基层单位,应当按照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加强民兵武器库(室)建设,落实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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