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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4号)


  《贵州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已于2001年9月23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9月23日

            贵州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2001年9月23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预备役部队是以现役军人为骨干,以预备役人员为基础组建起来的战时快速动员的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省军区在上级军事机关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管全省民兵、预备役工作。
  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组成部分,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国防职责,配合和支持军事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赋予的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按照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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