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光(电)缆等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情节较轻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车辆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具有下列损害情形之一的,必须立即停车,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一)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
  (二)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行驶的;
  (三)在公路上擅自进行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试车的;
  (四)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行驶公路的;
  (五)在公路上倾倒物品、垃圾,排放污水、污物以及占用公路停放车辆的。
  对不能当场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驶,并下达《责令停驶通知书》,就近指定安全地点停放。车辆在停放期间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妥善管理,造成损失应当依法赔偿;车主或者驾驶人员应当在7日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发生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因车辆运载贵重、危险、鲜活、易腐物品等特殊情况不宜长时间停放或者当事人拒不接受查处,需要暂扣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的,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及时受理。
  第三十八条 损害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损害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程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赔补偿费用。
  第三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及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隧道、涵洞、渡口。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