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未确认权属的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用地,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权属。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工程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用地资料。
第十五条 公路改线或者改建后,原有公路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继续按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
(二)公路管理机构需要另作他用的,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变更手续;
(三)公路管理机构不再使用的,经交通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
第十七条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集市贸易、摆摊设点,设置棚屋、修车场、停车场、洗车加水站(点)、加油站等;
(二)积肥、烧窑、制坯、烧荒、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打谷晒场等;
(三)排放污水、污物,倾倒垃圾、废土和堆放物品;
(四)在公路渡口和引道上堆放物料或者装卸作业;
(五)填塞、损坏公路排水系统,利用公路桥涵、边沟筑堤蓄水、设置闸门;
(六)其它侵占、损坏和污染公路及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十八条 修建穿(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及其他穿(跨)越公路的设施,利用公路桥涵加设渡槽、管线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符合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和公路的远景发展规划,并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十九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通行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横穿公路,可能造成公路损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方可穿行。
第二十条 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擅自行驶公路,确需行驶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