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指导和支持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开展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民主评议活动,支持和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四)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建立和坚持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发展农村基层民主;
(五)负责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密切联系群众,树立服务意识,办事公道,廉洁奉公,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和组织领导能力,能带领群众勤劳致富,用协商和示范的方法开展工作,不得采用强迫命令的工作方式。
第七条 村民会议或者经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每年进行一次民主评议,对被评为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劝其辞职或者依法予以罢免。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由村民会议按照本村经济状况决定给予适当补贴。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负责人和村民小组组长,但不再享受额外补贴。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便于生产、生活和开展活动的原则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村民小组设组长1人,500人以上的村民小组可以设副组长1人,组长、副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属委员会负责人和村民小组组长可以列席。
村民委员会决定事项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村民中宣传
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开展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集体主义教育;
(二)维护村民依法享有的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权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缴纳税费、服兵役、义务教育、计划生育、植树造林等义务;
(三)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促进村民之间、村之间和村与驻村企事业单位、兵团单位、部队之间的团结;
(四)贯彻落实党的民主政策和宗教政策,协助政府依法管理宗教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