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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盐业管理条例

  (二)受理对涉盐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三)依法制止和纠正涉盐违法行为,查处涉盐违法案件;
  (四)定期对食用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申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五)对用盐单位的盐产品进行实地检查。
  第二十九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铁路等部门,对车站和市场等货物集散地的盐产品及其运输工具进行检查,没收违法盐产品及其包装物;必要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暂扣违法盐产品的运输工具和加工器具。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盐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或者非定点企业加工食用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加工的食用盐、加工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加工的食用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食用盐批发许可证批发食用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用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用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盐业批发企业不按照规定的渠道购进食用盐,或者不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从事批发业务的,由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食用盐批发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无准运证运输食用盐,或者运输隐匿品名的食用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用盐和违法所得,并对托运、自运人处违法运输的食用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和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食用盐零售单位和个人从未取得食用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购进食用盐或者销售私盐,或者批发、零售散装食用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私盐、散装食用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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