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业批发企业不得批发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用盐。
第十四条 运输食用盐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没有准运证的,不得托运、自运、承运食用盐。
禁止运输隐匿品名的食用盐。
第十五条 食用盐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食用盐零售许可证,除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从事食用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到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食用盐零售许可证,并从当地取得食用盐批发许可证的盐业批发企业购进食用盐。盐业批发企业不得将食用盐批发给没有取得食用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
食用盐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销售私盐。
第十六条 高碘地区的食用盐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销售非碘食用盐。
高碘地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非碘食用盐的,应当持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盐业批发企业购买。
第十七条 食用盐应当包装销售。
食用盐包装物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食用盐包装物上应当标明食用盐的种类、执行标准编号、生产日期、保管使用方法、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碘盐还应当加贴碘盐证明商标。
禁止擅自生产、销售食用盐包装物和碘盐证明商标。
禁止批发和零售散装食用盐。
第十八条 在食用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药物等,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禁止将下列以氯化钠为主的产制品作为食用盐销售、使用:
(一)纯碱、烧碱用盐;
(二)其他用盐;
(三)工业副产盐;
(四)不符合食用盐国家标准的以氯化钠为主的其他产制品。
使用假冒食用盐包装物包装的盐产品和使用伪造碘盐证明商标的盐产品,不得作为食用盐销售、使用。
第二十条 食用盐批发、零售价格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