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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盐业管理条例

  国土资源、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物价、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配合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盐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六条 盐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遵循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七条 已经探明的盐资源蕴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保护区。
  在盐资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挖沙、种植农作物;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四)倾倒垃圾;
  (五)其他危害盐资源的行为。
  第八条 发现盐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由当地人民政府对盐矿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九条 开发利用盐资源,应当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开滥采盐资源。

第三章 食用盐管理

  第十条 食用盐实行专营。
  食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由盐业批发企业批发。
  盐业批发企业应当执行国家下达的食用盐分配调拨计划。
  第十一条 食用盐实行定点加工制度。任何个人和非定点企业都不得加工食用盐。
  加工食用盐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食用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到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食用盐批发许可证: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
  (四)符合本地区食用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任何个人和未取得食用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都不得从事食用盐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 盐业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渠道购进食用盐,并按照批发许可证规定的销售范围从事批发业务,保持合理库存,保证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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