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物价、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配合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盐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六条 盐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遵循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七条 已经探明的盐资源蕴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保护区。
在盐资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挖沙、种植农作物;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四)倾倒垃圾;
(五)其他危害盐资源的行为。
第八条 发现盐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由当地人民政府对盐矿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九条 开发利用盐资源,应当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开滥采盐资源。
第三章 食用盐管理
第十条 食用盐实行专营。
食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由盐业批发企业批发。
盐业批发企业应当执行国家下达的食用盐分配调拨计划。
第十一条 食用盐实行定点加工制度。任何个人和非定点企业都不得加工食用盐。
加工食用盐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食用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到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食用盐批发许可证: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
(四)符合本地区食用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任何个人和未取得食用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都不得从事食用盐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 盐业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渠道购进食用盐,并按照批发许可证规定的销售范围从事批发业务,保持合理库存,保证供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