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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盐业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修改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9月29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盐业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省人民政府1989年6月12日发布的《山西省盐业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9月29日

              山西省盐业管理条例
         (200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盐资源,维护盐业生产经营秩序,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以及盐产品的生产、储存、运输、购销和盐业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是指以氯化钠为主的产制品,包括食用盐和纯碱、烧碱用盐以及其他用盐。
  本条例所称食用盐,是指直接食用的盐和食品、副食品、肠衣、果菜加工用盐。
  本条例所称其他用盐,是指制革、印染、冶金、制冰冷藏、锅炉除垢、制造炸药和生产陶瓷制品、玻璃等所用的盐。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食用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盐业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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