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总工程师、总建筑师对其负责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技术责任。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对其签字盖章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第三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及其审查人员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性审查,并对其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负相应的审查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其经办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和法律追诉期限内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事故必须经取得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后确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使用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图签、印章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予以取缔,并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