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终止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自终止业务之日起30日内,向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报告,并妥善处理勘察、设计文件和档案,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注销其资质,收回资质证书。
第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印章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接受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或者其委托的部门组织的年检。拒不接受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年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并申请注册。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其注册等级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但不得超越其所在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
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三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获得批准;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已经办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未中标方案的补偿办法。部分使用未中标方案的,招标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投标人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