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及其他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补偿损失的书面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调查核实后,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八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工作,建立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和资源监测机制,随时掌握资源变化趋势,为禁猎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技术处理或集中封存等措施,对用于狩猎的枪支、弹药实行严格管理。
公安机关不得签发用于狩猎的持枪证(经依法批准的经营性狩猎场除外)。
未经国家和省批准的企业,不得生产和销售猎枪、弹药。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粘网、夹子等猎捕工具。
第十条 各级公安、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剧毒化学药品和农药的管理,防止用于毒杀陆生野生动物。
第十一条 从事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陆生野生动物种源来源合法;
(二)有适宜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具备与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
(四)有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从事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以下统称《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发放:
(一)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
(三)以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
(四)以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
具有发证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发证的决定;不予发证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和个人,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