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批准建设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所建工程予以拆除,给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由批准建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赔偿,并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一)占用城市公园、绿地、道路、停车场、广场、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各种地下管线和消防通道进行建设的;
(二)在城市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染项目的;
(三)在文化古迹保护地段进行建设的;
(四)建筑间距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的;
(五)严重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行为的。
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制拆除继续施工的部分。
第五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仍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建议有关机关给予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城市规划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限期拆除又无单位或者个人主张其权属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所在地公告拆除决定。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无单位和个人主张其权属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