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禁在批准的临时用地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节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
第四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集中成片地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插建。
第四十五条 城市旧区改建,对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体现民族特点与地方特色的街区和建筑物、构筑物,必须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保护规划并严格实施。
第四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搬迁的单位,不得在原地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总体规划确定限制发展的单位,不得在原地新建、扩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持证上岗。
第四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正本文件、资料等,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现场进行拍照、勘测;
(四)责令停止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必须给予支持和配合,并有义务提供方便条件,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下级的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行为予以纠正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城市规划,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主要责任者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追究其行政责任;主要责任者是人民政府负责人的,由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