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城市规划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工程设计方案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自接到设计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满二年未动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继续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领。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定位放线和基础或者隐蔽工程完工时,应当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方可继续施工。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划的,自收到竣工资料之日起七日内出具认可文件。未出具认可文件的,有关部门不得发给房屋产权证明。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严格控制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确需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的,应当先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在临时用地上进行临时建设(包括施工暂设工程)的,应当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三日内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满六个月未开工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