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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2001修订)[失效]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开发、利用土地。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规划设计条件和附图。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审批、验收文件和图纸等资料立卷归档。

第二节 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实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需要申请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项目建议书,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接受申请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选址规划分级管理规定办理。
  对符合城市规划用地要求的建设项目,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签署初审意见并报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用地要求的建设项目,由接到申请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者建设用地申请等有关材料,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规划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规划设计文件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规划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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