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不得违反城市规划占用公园、绿地、道路、停车场、广场、校园、文化体育场地、历史和文物古迹保护地段、水源保护区、城市河道行洪区、市政公用设施和防灾(防洪、防震、消防、防空)设施、高压供电走廊等用地进行建设。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采石挖砂取土、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的,须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一)没有编制详细规划的;
(二)建筑间距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的;
(三)公共建筑不按照设计标准设置停车场的;
(四)改变城市规划用地性质的;
(五)压占各种地下管线的;
(六)毁坏历史文物和近代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
(八)影响航空安全或者破坏测量标志的;
(九)经过论证对城市景观构成破坏性影响和严重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
(十)其他不符合城市规划标准、规范的。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勘察测量工作的,须持国家或者省颁发的勘察、测绘资质(资格)证书,并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证后,方可进行城市勘察测量作业。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更设计。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给施工单位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附件中必须包括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和附图。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不得擅自变更。受让方确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的,须事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