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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2001修订)[失效]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变更事项。

第四节 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二十条 城市详细规划是以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为依据,对一定时期内城市局部地区的土地利用、空间环境和各项建设用地所作的具体安排。
  城市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以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为依据,确定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的规划要求。
  修建性详细规划是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制定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的规划设计。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必须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城市规划管理和综合开发、土地利用的依据。
  近期开发建设地区,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市、县人民政府指定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
  第二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下列重要的地段和区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国家机关和军事机关、中心商务区、商业服务区、文化娱乐等公共建筑集中的广场、街区;
  (二)火车站、民用飞机场、公路客货运站;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四)用地面积十公顷以上的居住区、工业区、仓储区、科研文教区;
  (五)开发区;
  (六)需要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其他地段和区域。
  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由于开发建设单位报当地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擅自修改详细规划。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县、镇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涉及补偿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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