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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2001修订)[失效]

  第十六条 城镇体系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州)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节 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包括一定时期内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安排和实施措施。
  城市总体规划的各项专业规划包括:城市道路交通、给水、排水、电力、通信、供热、燃气工程,绿地建设,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风景名胜地区保护,防灾(防洪、防震、消防、防空)设施,水资源综合利用以及其他基础设施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五年。
  第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非农业人口五十万人以上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设区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不设区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经市(州)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分区规划由本级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在报请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有下列重大变更事项之一的,其初步变更意向需经原审批机关所属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方可修改调整总体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一)城市性质变更;
  (二)城市人口规模或者用地规模变更量超过原规划百分之三十以上;
  (三)改变城市用地发展方向;
  (四)城市主要工业区、仓储区、居住区以及公共绿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五)城市中心区、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
  (六)城市主干道改变走向,道路网格局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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