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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2001修正)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
 (1994年9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改 2001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对统计工作应当加强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数据处理和数据传输设备,建立健全现代化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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