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可以随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全体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也不得超越村民会议的授权。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下列事项及其有关依据和实施情况必须及时公开,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办法规定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二)集体土地开发利用情况;征用土地及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收支情况;
(三)生育计划的落实情况;
(四)优抚、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国家投入的扶贫、农业开发、以工代赈等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村民户籍关系变更情况;
(六)水电费收缴情况;
(七)村财务收支情况和债权债务情况;
(八)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对村民提出的询问和意见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实行任期职务补贴或误工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村民会议决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经费由本村负担,经费确有困难的村,乡、民族乡、镇的财政可以予以适当补贴。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
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村民委员会的办事制度、组织设置和人员分工按照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非法干预村民自治范围的事务、侵犯村民自治权利的;
(二)指定、变更、调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撤换、任命、变相任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