罢免时有选举权的村民资格的认定和投票、计票办法参照本办法有关选举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三)同意其辞职的,应及时进行工作交接,必要时进行离任审计;
(四)由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劳动教养的,其职务自行终止;被列为犯罪嫌疑人不能履行职务时,其职务暂行中止。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缺额时可以补选。补选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村民委员会选举程序进行。补选结果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一般每半年报告一次工作。
第三十三条 村民会议的组成、召集,按照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执行。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选举、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讨论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及有关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重大事项;
(四)听取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五)依法决定是否设立村民代表会议,并决定向村民代表会议的授权事项;
(六)撤销或改变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四条 人口较多或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居住在本村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但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
十九条规定的事项,必须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