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打假举报奖励暂行规定
(2001年10月13日)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奖励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规范奖励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制度,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
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举报有功人员是指具实名以书面材料、传真、网上电子邮件或其他形式向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且举报情况经执法机关查证属实的人员。匿名举报人真实身份可以确定的,也给予奖励。
第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系统执法人员、检定检验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举报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企业设立或委托的专门调查机构及其他专门调查组织的举报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举报下列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属于本规定奖励范围: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产品;
(二)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和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
(三)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四)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五)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产品标识和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六)印刷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产地和质量标志产品的包装物、标识物;
(七)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和计量技术机构,伪造或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八)商品量缺斤短两的行为;
(九)隐匿、转移、变卖和毁损已被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查封和扣押的物品;
(十)为实施(一)至(六)项行为提供运输、保管和仓储等服务,传授和提供技术、方法。
第五条 根据举报事实的确凿程度和举报人的配合情况,将举报分为三级:
(一)一级举报。举报人提供的违法事实清楚,已直接掌握现场物证、书证等并全力协助执法人员赴现场查办,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相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