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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农业综合开发和大型太阳能、风能、云水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建设规划、工程设计和工程建设以及科学研究试验等使用的气象资料,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
  第二十六条 气象台站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用户需要,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专业专项气象服务。气象有偿服务收费办法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擅自建设或擅自审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规定的项目,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建设单位或项目审批部门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批准迁移的气象台站和气象设施投入使用前擅自拆迁建设影响气象工作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未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二)随意变更播出时间和次数的;
  (三)篡改、伪造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向社会传播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违法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
  (三)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交付施工的;
  (四)新建、扩建、改建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竣工后,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已有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不接受年度检测,或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对其完成项目的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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