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人工影响天气和防雷、防雾等气象防灾减灾;
(五)新增加的专项气象服务和国家规定的需要由地方建设的其他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艰苦地区的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涉及工作和生活设施的建设、社会保障制度和福利待遇的落实,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统筹解决。
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的设置,由国家和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规划布局;其他气象台站的设置,应当符合气象行业规划布局。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经济开发区、农业综合开发基地、生态环境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大建设工程等气象服务台站的建立和运行给予指导。
农村气象哨纳入当地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统筹规划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气象设施。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按以下标准划定:
(一)孤立障碍物与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和一般气象站的地面气象观测场边缘的距离分别不小于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8倍和3倍,成排障碍物与上述地面气象观测场边缘的距离分别不小于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10倍和8倍;
(二)高大建筑物或其他障碍物对气象探空雷达天线、气象卫星地面接收天线的挡角不超过5度,对天气雷达天线主要探测方向的挡角不大于0.5度,其他方向的挡角不大于1度;
(三)铁路、高压输电线和空气污染源与地面气象探测设施的距离不小于200米,水库等大片水体相距不小于100米,公路相距不小于30米;
(四)气象通信专用无线电频道和气象无线电探测设施附近不应有电磁波干扰源;
(五)国家有关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气象探测环境的危害;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建设。未经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重点工程建设,经批准迁移气象台站或气象设施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在新建气象台站或气象设施在新址投入使用后,建设单位方可拆迁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