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在固定营业场所销售种子,并向购种者出具有效购种凭证。
受委托代销种子的经营者不得再委托他人代销种子。
第二十二条 对栽培、气候、区域等条件有特定要求或属特殊、专用用途的种子,种子经营者应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相应栽培措施和使用条件的说明。
第二十三条 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到他人的种子生产基地向农户收购种子。
第二十五条 鼓励种子生产企业申请种子质量认证。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其生产、经营种子的质量进行室内检验。
第二十六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种子标签应注明种子的实际质量指标和使用方法。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要求备案,不在固定营业场所销售种子,未向购种者出具有效购种凭证或再委托他人代销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种子经营者应予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引种;涉及面大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种子经营者应予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收购,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