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人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对生产地点、晾晒烘干设施、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核发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制作不予核准通知书,由审核机关转交申请人。
第十二条 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核发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种子生产应当保证质量。受委托制种(繁殖)基地的农户,应服从统一安排,不得妨碍种子生产。因规划制种(繁殖)隔离区给农户造成损失的,由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具备
《种子法》第
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300万元以上。
(二)种子晒场1000平方米以上,种子仓库800平方米以上,种子检验用房120平方米以上。
(三)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中级以上农业技术职务人员3名以上,其中农业高级技术职务人员1名以上。
第十五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具备
《种子法》第
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80万元以上。
(二)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1名以上。
第十六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