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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1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9月28日 实施日期:2006年11月1日)修正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1号)


  《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于2001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9月22日

            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1984年9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试验和推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贮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贮备计划和动用贮备救灾备荒种子,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贮藏设施,由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贮备救灾备荒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适当补贴。
  第六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通过国家级或省级审定,具体审定办法,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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