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将第四章标题及条文中的“冒充专利行为”修改为“专利违法行为”。
十七、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下列专利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未按规定的方式在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三)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四)在广告等宣传材料或者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非专利产品称为专利产品的;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或者其它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
(六)已经接受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专利侵权案件,侵权行为人又侵犯该项专利权的;
(七)未经许可,在其制造、销售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
(八)未经许可,在广告等宣传材料或者合同、投标书等资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
十八、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将“作出处理决定”修改为“作出处罚决定”。
十九、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利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