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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的决定(2001)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支持和促进专利技术产业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三、第四条修改为:“经济贸易、科技、公安、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四、第五条第一款增加“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指导”的规定;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资助资金,用于扶助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专利,获得自主知识产权。”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专门从事知识产权研究的学术团体、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利技术鉴定工作。当事人也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专利技术鉴定机构进行专利技术鉴定。”
  六、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申请国家扶持、投资的科技项目;”将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
  七、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专利权人和实施被许可方,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专利标记的标注方式应符合相关规定。”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条件。”
  九、第十二条修改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市(州)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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