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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消防条例(2001修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城市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等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发展。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场所、古建筑等比较集中的城市,应当设立特种消防站。
  规划建设大型公共设施和各类新区,必须同时规划相应的消防基础设施。
  第八条 公共消防设施分别由城建、邮电等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负责建设、维修和日常管理,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和检查。
  城市应当逐步建立自动控制的火灾报警和有线、无线消防通讯指挥系统。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的消防意识。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十条 各系统、各行业应当把消防知识培训纳入职工培训计划,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消防设施操作、控制人员,企业专职和兼职防火人员以及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有关人员,必须经过消防专项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实行承包、租赁的企业,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列入承包或者租赁合同,由承包人或者承租人负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增强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负责个人住宅的防火安全,对他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有劝阻、制止的权利和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义务。
  第十四条 在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时,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必须坚持谁设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工程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有公安消防机构参加。列入工程概算的消防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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