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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消防条例(2001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江西省消防条例(2010修订)(发布日期:2010年9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9日)

江西省消防条例
 (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江西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9年6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江西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1年8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江西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做好消防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预防和扑救火灾是每个单位和成年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各级防火安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的消防工作。
  军事设施、国有森林、地下矿井、远洋船舶和铁路运营建设系统、民航系统的消防工作,分别由其主管单位负责,其他方面的消防工作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
  第五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消防经费,保证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公安消防车(艇)和执行灭火任务的各种消防车(艇)免交养路、过桥、过渡、过隧道、泊岸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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