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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云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56号)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9月2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9月20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二00一年九月二十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须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审查同意以及须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备案的事项。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在中国共产党云南省委员会的领导下依法进行。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省、以德治省,增强民族团结的重大部署及措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改革方案;
  (三)省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的建议;
  (四)环境、资源、文物保护的重大事项;
  (五)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六)在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中需要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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