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速递业务活动的管理工作。地、州、市邮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速递业务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国家安全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速递业务活动进行管理。
第五条 从事速递业务活动的单位及人员,应当强化国家安全和保密意识,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安全和邮政管理秩序。
第六条 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场地、服务设施和专业人员;
(二)有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查询等服务的能力;
(三)申请的经营范围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非邮政单位与邮政企业协商一致后,必须按规定报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持批准文件与邮政企业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登记后,方可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
省邮政主管部门对取得上述资格的非邮政单位,应向社会公告。
个人不得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申请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非邮政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州、市邮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经营速递业务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内容包括经营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质量等;
(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地、州、市邮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于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上报省邮政主管部门。
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其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登记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非邮政单位,自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满6个月未开业的,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从事速递业务活动批准的文件。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应当变更或者注销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经营速递业务活动的非邮政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补办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