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在殷墟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设有禁止吸烟标志区域内吸烟;
(二)在景物和保护设施上涂写、刻划、张贴和攀登;
(三)违规倾倒、堆放垃圾和排放污水;
(四)在设有禁止拍摄标志区域内进行拍摄活动;
(五)损坏保护设施;
(六)其他损害文物、景物的行为。
第十七条 殷墟保护、维修经费和资金的来源:
(一)国家、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专项拨款;
(二)市级财政预算;
(三)业务收入;
(四)捐赠及其他合法收入。
殷墟保护、维修经费和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安阳市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殷墟保护及科学研究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二)在殷墟保护、管理、安全保卫等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在殷墟环境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长期从事殷墟保护和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殷墟保护范围内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安阳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擅自移动或破坏殷墟保护标志或界桩的,由安阳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安阳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安阳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从事殷墟保护和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