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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教育督导规定

  (一)教育督导机构确定教育督导内容,制定教育督导计划和方案,并提前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通知书,重大教育督导内容的确定,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二)被督导单位按照通知要求进行自查自评,提交自查报告及有关材料;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检查或者督导评估;
  (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初步结果,并交换意见;
  (五)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结果意见书。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进行督导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工作会议和组织召开座谈会;
  (四)开展问卷调查、测试,进行个别访谈;
  (五)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和进行其他现场调查或者检查;
  (六)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工作提出奖惩建议,必要时对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移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七)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予以制止,并责成主管部门及责任单位进行处理;
  (八)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收到督导通知书后,应当按照督导要求进行自查自评;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档案、资料,并积极配合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开展工作;根据督导结果意见和建议采取相应整改措施,并按照要求将整改方案和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必要时教育督导机构可以进行复查。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意见书次日起15日内向做出督导结果意见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作出督导结果意见的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充分听取被督导单位的不同意见,并在收到复查申请书次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下达督导复查结果意见书。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督学在执行公务时,如遇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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