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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教育督导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天津市教育督导规定》已于2001年7月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2001年7月21日
              天津市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促进本市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行政监督制度。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是本市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教育及其有关工作。
  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也可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第四条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及其举办者。
  第五条 教育督导必须以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设立。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贯彻执行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督导;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的举办者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教学机构的教育管理、教育质量、办学方向和办学效益等进行督导;
  (四)对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教育的实施和巩固提高工作进行督导,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发展水平进行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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