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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规定

  代表可以在办理意见征询表上提出意见,及时寄送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及时转告有关单位。
  第二十五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办理结果不满意并书面提出意见和理由的,由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交有关机关和组织重新办理。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同时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抄送有关机关。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予以解决但因情况变化未能解决的,应当及时向代表说明情况,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和有关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系统的承办单位,应当同时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在组织代表评议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时,应当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作为评议的内容。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进行视察和检查。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综合报告印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各自分工联系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九条 代表有权了解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可以持代表证对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进行视察。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内部督查制度,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三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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