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内容明确具体,一事一议,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印发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所列项目填写,并亲笔署名。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其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别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
代表对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研究办理。
第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收到的,应当自大会闭会之日起十日内交办;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收到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交办。
第十一条 交省人民政府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确定具体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分别将确定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具体承办单位及时告知代表,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分办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对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组织有关单位研究办理。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严格工作程序,实行领导负责制。
第十七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