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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规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规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规定》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1年9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9月24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规定 
         (2001年9月2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省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重要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一种重要形式。
  第四条 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督办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六条 代表应当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依法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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