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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细则(2001修正)

  (三)定期对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进行执法检查;
  (四)评估检查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水平;
  (五)监督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财产、财务,组织对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财务的检查、审计;
  (六)负责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师资格认定、教师职务评定和院(校)长、财会、管理人员及教师的岗位培训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六条 申请设立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实行分级分类审批,其设置条件和审批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进行督导评估。
  第八条 设立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须向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缴纳与其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类别相应的办学保证金,或提交具有法人资格单位的书面担保。办学保证金只用于解决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出现解散、停办情况时学生的善后事宜。
  第九条 举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制定办学章程和发展规划。
  办学章程应明确规定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办学宗旨、性质、办学层次、内部管理体制、举办者的权利与义务、财产财务管理制度、教职工聘任办法、教育教学规章制度及章程修改程序等内容。
  第十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可以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的组成、职责、权限、任期应在学校董事会章程中明确规定。董事的聘任办法、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担任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院(校)长和主要行政负责人,应经过岗位任职资格培训,其任职条件由教育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要求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办学或担任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董事、院(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二)曾被判刑、劳教人员。
  第十二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院(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全面负责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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