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福建省森林条例

  第二十八条 申请木材经营加工的,必须有合法的木材来源,且经营范围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予以说明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或者运输木材经过林区,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件。林业检查站凭木材运输证件放行。
  木材运输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林权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其生产的木材,向批准采伐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办理;
  (二)再次运输的,凭原运输证或者木材交易合法证明,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三)依法没收的木材需要运输的,凭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司法机关的结案证明,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运输进口木材,凭海关证明放行。
  第三十一条 设立或者撤销林业检查站,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林业检查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章 林农权益保护

  第三十二条 林农对其所有的森林、林木依法享有所有权,对其使用的林地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集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实行统一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或者股份合作、合资经营等方式。
  第三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林地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不得擅自解除或者变更。因特殊情况需调整林地的,应当拟定调整方案,签订林木补偿协议,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专项承包集体林地造林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自留山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稳定自留山政策。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本着方便林农管理和就近、择优的原则在商品林经营区内落实自留山。自留山面积的总量控制在村集体林业用地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留山登记造册,并发给林权证。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